近年來,韓國逐步提升輸韓水生動物要求,不僅監管范圍日益廣泛,通關要求也越來越高,對出口國的水生動物品種、養殖場所、養殖方式等提出了更高標準,大大提升了水生動物出口門檻。
第一部分
制度依據 (一)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二)技術標準 出入境動物檢疫采樣(GB/T18088-2000) 出境活鰻現場檢疫監管規程(SN/T3086-2012) 出境泥鰍檢驗檢疫規程(SN/T2747-2010) 出境淡水魚養殖場建設要求(SN/T2699-2010) 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操作規范(SN/T 2642-2010) 出口種用蝦檢驗檢疫規程(SN/T1550-2005) 出口活魚檢驗規程(SN/T0380-1995) 出口活貝類檢驗規程(SN/T0375-1995) 出境水生動物中轉包裝場建設要求(SN/T3201-2012) (三)雙邊協議 中韓《關于進出口活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協議》 注冊登記 【動植物檢疫】一文看懂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注冊登記 根據《關于進出口活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協議》規定: 出口韓國人工養殖的水生動物必須來自在我國海關注冊成功的養殖場。 我國需將注冊養殖場的名單通報給韓國檢驗檢疫機關。 韓國檢驗檢疫機關可以對我國注冊的養殖場進行衛生安全方面的檢查,我國需為檢查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部分
工作流程 一、檢驗檢疫標準和方法 中韓雙方根據以下方法和標準對進出口水生動物進行檢驗檢疫: 相關國際組織推薦的方法和標準; 進口國采用的且經雙方認可的檢驗檢疫方法和標準。 二、出口前檢驗檢疫 (一)出口的水生動物不得與其他水生動物混合,出口前必須在我國官方認可的設施隔離養殖,并按照下列要求檢驗檢疫: 1.出口水生動物作為養殖或者種苗用途,并進入對方養殖水體環境的,需監測水生動物疫病情況; 2.出口水生動物作為人類消費用途的,需檢測對人體有害的病原體和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情況; 3.出口水生動物的包裝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使用全新的或者經過消毒的包裝容器,符合韓國衛生及防疫要求,不得帶有土壤和危害動植物以及人體健康的有害生物,并能夠防止滲漏; (2)包裝時使用的水或冰不得含有危害水生動物和人體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可能破壞水體生態環境的水生植物。 (二)海關總署負責制定有毒有害物質監控計劃。 直屬海關根據監控計劃制定實施方案,上報年度監控報告。各隸屬海關根據方案實施監控。 有毒有害物質監控項目主要分為氨基糖苷類、化學元素、乙氧基喹啉、染料類、磺胺類、喹諾酮類、四環素類、硝基呋喃類、氯霉素類等。 (三)檢疫結果處置: 1.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對裝載容器或者運輸工具加施封識,并按照韓國的要求出具“動物衛生證書”。 向韓國出口水生動物按照要求格式和評語出具動物衛生證書,需要注明出口水生動物的用途、學名、野生或者養殖等內容。根據動物來源和用途,選擇相應證書評語,并加注“本證書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10天”的文字。貝類出口需在動物衛生證書中特別標明無白斑病。 證單用語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貿易通行做法,用詞準確、文字通順、符合邏輯,證書評語應符合有關規定。 2.其他要求: (1)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動物,不更換原包裝異地出口的,經離境口岸海關現場查驗,貨證相符、封識完好的準予放行; (2)需在離境口岸換水、加冰、充氧、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應當在離境口岸海關監督下,在海關指定的場所進行,并在加施封識后準予放行; (3)出境水生動物運輸途中需換水、加冰、充氧的,應當在海關指定的場所進行。 三、養殖場中轉場過程管理 (一)我國海關對注冊養殖場實施監督管理,按照韓國對水生動物的衛生及檢疫要求,對注冊養殖場開展規定項目的監測,并建立監測檔案,確保出口水生動物符合韓國的衛生安全要求。 韓國規定實施檢疫的水生動物疫病共計25種,經與韓國初步協商,目前對中國免除執行石鯛虹彩病毒、真鯛虹彩病毒、傳染性胰臟壞死病、病毒性神經壞死病、傳染性皮下造血器官壞死病5種疫病的檢疫。對韓國所列的其他20種檢疫項目,各海關要根據本地出口水生動物品種和疫情現狀、病原特點等相應開展疫病監測和出口檢疫。如:牡蠣需監測折光馬爾太蟲感染、牡蠣包拉米蟲感染、殺蠣包拉米蟲感染等疫病。 (二)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建立完善的養殖生產和中轉包裝記錄檔案,如實填寫“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詳細記錄生產過程中水質監測、水生動物的引進、疫病發生、藥物和飼料的采購及使用情況,以及每批水生動物的投苗、轉池(塘)、網箱分流、用藥、用料、出場等情況,并存檔備查。 (三)養殖、捕撈器具等應當定期消毒。運載水生動物的容器、用水、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清潔,并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四)出境水生動物用藥要求: 1.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藥物管理規定,不得存放、使用中韓禁止使用的藥物;對允許使用的藥物,遵守藥物使用和停藥期的規定。 2.中轉、包裝、運輸期間,食用水生動物不得飼喂和用藥,使用的消毒藥物應當符合我國和韓國有關規定。 (五)出境水生動物飼用飼料要求: 1.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飼用飼料應當同時符合中韓要求和規定。 2.鮮活餌料不得來自水生動物疫區或者污染水域,且須以經海關認可的方法進行檢疫處理,不得含有中韓規定禁止使用的藥物。 3.觀賞和種用水生動物禁止飼喂同類水生動物(含卵和幼體)鮮活餌料。 (六)出境水生動物安全評價制度和應急制度要求: 1.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引進水生動物的安全評價制度。引進水生動物應當取得所在地海關批準。 2.引進水生動物應當隔離養殖30天以上,根據安全評價結果,對疫病或者相關禁用藥物殘留進行檢測,經檢驗檢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產。 3.引進的食用水生動物,在注冊登記養殖場的養殖時間需達到該品種水生動物生長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個月,方可出口。 4.出境水生動物的中轉包裝期一般不超過3天。 5.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WOAH)規定需要通報或者農業農村部規定需要上報的重大水生動物疫情時,應當立即啟動有關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控制和預防措施并按照規定上報。 四、違法違規處置 (一)暫停進出口 1.在我國發生水生動物疫病時,韓國可暫停疫區水生動物的進口。 2.對進口的水生動物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衛生安全問題或者水生動物疫病時,韓國在問題完全得到解決之前可以暫停有關地區或者有關養殖場的水生動物的進口。 3.進口暫停措施的撤銷由雙方協商確定。 (二)暫停受理申報 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中轉、包裝、養殖、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時可以暫停受理申報: 1.出境水生動物被國內外檢驗檢疫機構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安全衛生質量問題的; 2.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引進水生動物或者引進種用水生動物未按照規定期限實施隔離養殖的; 3.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注冊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4.年審中發現不合格項的。 (三)注銷注冊登記 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注銷其相關注冊登記: 1.注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2.企業依法終止或者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業務的; 3.注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注冊登記證》被依法吊銷的; 4.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 5.一年內沒有水生動物出境的; 6.因不可抗力導致注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7.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責任 1.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注冊登記證書: (1)發生應該上報的疫情隱瞞不報的; (2)在海關指定的場所之外換水、充氧、加冰、改變包裝或者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 (3)人為損毀檢驗檢疫封識的; (4)存放我國、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的; (5)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2.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1)以非注冊登記養殖場的水生動物冒充注冊登記養殖場水生動物的; (2)以養殖水生動物冒充野生捕撈水生動物的; (3)提供、使用虛假《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的; (4)違法使用飼料、餌料、藥物、養殖用水及其它農業投入品的; (5)有其它逃避檢驗檢疫或者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通報機制 我國發生重大水生動物疫病及水體污染事件或者水產品中毒事件應及時向韓國通報。 注冊養殖場的增加及注冊事項的主要內容變更應向韓國通報。 供稿:萊州海關、動植物檢疫處
制度依據 (一)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二)技術標準 出入境動物檢疫采樣(GB/T18088-2000) 出境活鰻現場檢疫監管規程(SN/T3086-2012) 出境泥鰍檢驗檢疫規程(SN/T2747-2010) 出境淡水魚養殖場建設要求(SN/T2699-2010) 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操作規范(SN/T 2642-2010) 出口種用蝦檢驗檢疫規程(SN/T1550-2005) 出口活魚檢驗規程(SN/T0380-1995) 出口活貝類檢驗規程(SN/T0375-1995) 出境水生動物中轉包裝場建設要求(SN/T3201-2012) (三)雙邊協議 中韓《關于進出口活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協議》 注冊登記 【動植物檢疫】一文看懂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注冊登記 根據《關于進出口活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協議》規定: 出口韓國人工養殖的水生動物必須來自在我國海關注冊成功的養殖場。 我國需將注冊養殖場的名單通報給韓國檢驗檢疫機關。 韓國檢驗檢疫機關可以對我國注冊的養殖場進行衛生安全方面的檢查,我國需為檢查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部分
工作流程 一、檢驗檢疫標準和方法 中韓雙方根據以下方法和標準對進出口水生動物進行檢驗檢疫: 相關國際組織推薦的方法和標準; 進口國采用的且經雙方認可的檢驗檢疫方法和標準。 二、出口前檢驗檢疫 (一)出口的水生動物不得與其他水生動物混合,出口前必須在我國官方認可的設施隔離養殖,并按照下列要求檢驗檢疫: 1.出口水生動物作為養殖或者種苗用途,并進入對方養殖水體環境的,需監測水生動物疫病情況; 2.出口水生動物作為人類消費用途的,需檢測對人體有害的病原體和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情況; 3.出口水生動物的包裝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使用全新的或者經過消毒的包裝容器,符合韓國衛生及防疫要求,不得帶有土壤和危害動植物以及人體健康的有害生物,并能夠防止滲漏; (2)包裝時使用的水或冰不得含有危害水生動物和人體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可能破壞水體生態環境的水生植物。 (二)海關總署負責制定有毒有害物質監控計劃。 直屬海關根據監控計劃制定實施方案,上報年度監控報告。各隸屬海關根據方案實施監控。 有毒有害物質監控項目主要分為氨基糖苷類、化學元素、乙氧基喹啉、染料類、磺胺類、喹諾酮類、四環素類、硝基呋喃類、氯霉素類等。 (三)檢疫結果處置: 1.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對裝載容器或者運輸工具加施封識,并按照韓國的要求出具“動物衛生證書”。 向韓國出口水生動物按照要求格式和評語出具動物衛生證書,需要注明出口水生動物的用途、學名、野生或者養殖等內容。根據動物來源和用途,選擇相應證書評語,并加注“本證書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10天”的文字。貝類出口需在動物衛生證書中特別標明無白斑病。 證單用語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貿易通行做法,用詞準確、文字通順、符合邏輯,證書評語應符合有關規定。 2.其他要求: (1)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動物,不更換原包裝異地出口的,經離境口岸海關現場查驗,貨證相符、封識完好的準予放行; (2)需在離境口岸換水、加冰、充氧、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應當在離境口岸海關監督下,在海關指定的場所進行,并在加施封識后準予放行; (3)出境水生動物運輸途中需換水、加冰、充氧的,應當在海關指定的場所進行。 三、養殖場中轉場過程管理 (一)我國海關對注冊養殖場實施監督管理,按照韓國對水生動物的衛生及檢疫要求,對注冊養殖場開展規定項目的監測,并建立監測檔案,確保出口水生動物符合韓國的衛生安全要求。 韓國規定實施檢疫的水生動物疫病共計25種,經與韓國初步協商,目前對中國免除執行石鯛虹彩病毒、真鯛虹彩病毒、傳染性胰臟壞死病、病毒性神經壞死病、傳染性皮下造血器官壞死病5種疫病的檢疫。對韓國所列的其他20種檢疫項目,各海關要根據本地出口水生動物品種和疫情現狀、病原特點等相應開展疫病監測和出口檢疫。如:牡蠣需監測折光馬爾太蟲感染、牡蠣包拉米蟲感染、殺蠣包拉米蟲感染等疫病。 (二)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建立完善的養殖生產和中轉包裝記錄檔案,如實填寫“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詳細記錄生產過程中水質監測、水生動物的引進、疫病發生、藥物和飼料的采購及使用情況,以及每批水生動物的投苗、轉池(塘)、網箱分流、用藥、用料、出場等情況,并存檔備查。 (三)養殖、捕撈器具等應當定期消毒。運載水生動物的容器、用水、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清潔,并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四)出境水生動物用藥要求: 1.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藥物管理規定,不得存放、使用中韓禁止使用的藥物;對允許使用的藥物,遵守藥物使用和停藥期的規定。 2.中轉、包裝、運輸期間,食用水生動物不得飼喂和用藥,使用的消毒藥物應當符合我國和韓國有關規定。 (五)出境水生動物飼用飼料要求: 1.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飼用飼料應當同時符合中韓要求和規定。 2.鮮活餌料不得來自水生動物疫區或者污染水域,且須以經海關認可的方法進行檢疫處理,不得含有中韓規定禁止使用的藥物。 3.觀賞和種用水生動物禁止飼喂同類水生動物(含卵和幼體)鮮活餌料。 (六)出境水生動物安全評價制度和應急制度要求: 1.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引進水生動物的安全評價制度。引進水生動物應當取得所在地海關批準。 2.引進水生動物應當隔離養殖30天以上,根據安全評價結果,對疫病或者相關禁用藥物殘留進行檢測,經檢驗檢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產。 3.引進的食用水生動物,在注冊登記養殖場的養殖時間需達到該品種水生動物生長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個月,方可出口。 4.出境水生動物的中轉包裝期一般不超過3天。 5.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WOAH)規定需要通報或者農業農村部規定需要上報的重大水生動物疫情時,應當立即啟動有關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控制和預防措施并按照規定上報。 四、違法違規處置 (一)暫停進出口 1.在我國發生水生動物疫病時,韓國可暫停疫區水生動物的進口。 2.對進口的水生動物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衛生安全問題或者水生動物疫病時,韓國在問題完全得到解決之前可以暫停有關地區或者有關養殖場的水生動物的進口。 3.進口暫停措施的撤銷由雙方協商確定。 (二)暫停受理申報 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中轉、包裝、養殖、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時可以暫停受理申報: 1.出境水生動物被國內外檢驗檢疫機構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安全衛生質量問題的; 2.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引進水生動物或者引進種用水生動物未按照規定期限實施隔離養殖的; 3.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注冊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4.年審中發現不合格項的。 (三)注銷注冊登記 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注銷其相關注冊登記: 1.注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2.企業依法終止或者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業務的; 3.注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注冊登記證》被依法吊銷的; 4.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 5.一年內沒有水生動物出境的; 6.因不可抗力導致注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7.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責任 1.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注冊登記證書: (1)發生應該上報的疫情隱瞞不報的; (2)在海關指定的場所之外換水、充氧、加冰、改變包裝或者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 (3)人為損毀檢驗檢疫封識的; (4)存放我國、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的; (5)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2.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1)以非注冊登記養殖場的水生動物冒充注冊登記養殖場水生動物的; (2)以養殖水生動物冒充野生捕撈水生動物的; (3)提供、使用虛假《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的; (4)違法使用飼料、餌料、藥物、養殖用水及其它農業投入品的; (5)有其它逃避檢驗檢疫或者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通報機制 我國發生重大水生動物疫病及水體污染事件或者水產品中毒事件應及時向韓國通報。 注冊養殖場的增加及注冊事項的主要內容變更應向韓國通報。 供稿:萊州海關、動植物檢疫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