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欄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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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內容:店鋪裝潢——反不正當競爭法
TIPS
店鋪裝潢的
法律知識科普 獨特的店鋪裝潢是經營者專屬的商業標識,能夠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讓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并最終轉化為店鋪營業額。他人出于搭便車的目的效仿店鋪裝潢導致消費者混淆的,權益人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1、店鋪裝潢的定義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店鋪裝潢并非僅限于日常概念中的店鋪裝飾裝修等表面美化部分,而是指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 具體而言,該類商業標識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多種元素構成。 2、裝潢應具有一定影響 并不是所有的店鋪裝潢都可以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該類商業標識必須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01 裝潢需積累市場知名度。如經過店鋪的長期經營、各地開設分店、廣告宣傳投入以及商譽的獲得等,讓相關消費者對特定裝潢具備一定的熟悉度并能夠通過不同裝潢區分不同店鋪。 02 裝潢應具有顯著性。行業普遍使用的店鋪裝潢,因其無法讓消費者將裝潢與商品或者服務形成對應的聯系,故難以具有顯著性。但對通用元素的組合搭配如果能夠呈現獨特的風格效果,則也可具有顯著性。 3、裝潢相同近似導致混淆誤認 是否屬于效仿他人店鋪裝潢,應判斷不同店鋪之間的裝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參考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方法,對于一些時常變換個別裝潢元素的店鋪,因其不同裝潢版本之間往往具有共有元素,所以應對比裝潢的整體視覺效果而不應拘泥于單獨元素的差異。 而消費者是否產生了混淆誤認,不僅可以通過兩家店鋪裝潢客觀上視覺效果是否相同進行推定,還可以通過消費者評價等主觀證據來進一步印證。 【法條鏈接】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第五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店鋪裝潢的
法律知識科普 獨特的店鋪裝潢是經營者專屬的商業標識,能夠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讓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并最終轉化為店鋪營業額。他人出于搭便車的目的效仿店鋪裝潢導致消費者混淆的,權益人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1、店鋪裝潢的定義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店鋪裝潢并非僅限于日常概念中的店鋪裝飾裝修等表面美化部分,而是指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 具體而言,該類商業標識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多種元素構成。 2、裝潢應具有一定影響 并不是所有的店鋪裝潢都可以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該類商業標識必須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01 裝潢需積累市場知名度。如經過店鋪的長期經營、各地開設分店、廣告宣傳投入以及商譽的獲得等,讓相關消費者對特定裝潢具備一定的熟悉度并能夠通過不同裝潢區分不同店鋪。 02 裝潢應具有顯著性。行業普遍使用的店鋪裝潢,因其無法讓消費者將裝潢與商品或者服務形成對應的聯系,故難以具有顯著性。但對通用元素的組合搭配如果能夠呈現獨特的風格效果,則也可具有顯著性。 3、裝潢相同近似導致混淆誤認 是否屬于效仿他人店鋪裝潢,應判斷不同店鋪之間的裝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參考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方法,對于一些時常變換個別裝潢元素的店鋪,因其不同裝潢版本之間往往具有共有元素,所以應對比裝潢的整體視覺效果而不應拘泥于單獨元素的差異。 而消費者是否產生了混淆誤認,不僅可以通過兩家店鋪裝潢客觀上視覺效果是否相同進行推定,還可以通過消費者評價等主觀證據來進一步印證。 【法條鏈接】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第五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